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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8-10-17 04:02:32    浏览: 次    文字:【】【】【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460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11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 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会计核算,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五条  对配备给单位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资产的使用和保管责任;对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也要落实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化公为私。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离岗退养时,应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  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全部责任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经查证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或规则)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2.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3.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4.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5.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形成坏账损失的;

  6.违规对外投资或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对外投资损失;

  7.擅自出租资产,未订立租赁合同(或协议),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8.违规提供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9.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10.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十条 经查证核实,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

  2.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资产盗失,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3.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规则操作使用资产,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因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4.单位内控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5.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6.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的资产损失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其中:

  1.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实物丢失或报废的,应根据资产的原值、规定的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的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原值÷规定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原值=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按该资产报废处置的实际回收价值确定。)

  2.对实际使用年限大于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参照的同类资产难以确定变价收入的,单位可委托中介机构估价确定。下同)

  3.对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损坏报废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资产实际损失单位能认定的,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认定。下同)

  4.对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所在单位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存货丢失或损坏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存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实物抵偿。

  (三)货币性资产、应收及预付账款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所在单位应下达书面的处理及赔偿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要求一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核销的,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相关规定执行。除了按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外,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材料、保险公司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赔偿情况说明及赔偿收入收缴凭证等复印件作为必备的报送资料。

  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如无实施相关责任追究程序的,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权不予受理该项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收到省财政厅同意对相关国有资产作报废报损处置的批复后,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81号)等规定办理收入上缴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资产,应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追回货币资金的,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省级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5110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发生但未处理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赔偿处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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