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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资产管理处    发布于:2018-09-29 03:10:57    浏览: 次    文字:【】【】【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 浙财采监〔2017〕29号
【颁布日期】 2017-12-20 【条法类别】 政府采购综合管理
【实施日期】 2018-03-01 【法规层次】 一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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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财采监〔2017〕2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有关单位

为规范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行为,创新政府采购模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健康、有序运行,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71220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行为,创新政府采购模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财库函〔2016〕7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云计算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政采云平台)实施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在线询价、反向竞价等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政采云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技术,实施网上交易、监管和服务,涵盖政府采购各领域、全流程、多用户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单项或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除通过政采云平台采用法定采购方式外,应当实行电子卖场采购。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的,应通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系统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单项或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通过在线询价或反向竞价系统进行采购,但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除外。

采购人采购单项或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应通过网上超市系统进行采购,但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除外。

经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在线询价、反向竞价采购流程后,拟成交价格高于网上超市相同商品价格的,或者在线询价、反向竞价失败的,可转为网上超市采购。

第四条 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高效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应实行绿色采购,对纳入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实行强制或优先采购,纳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产品实行优先采购鼓励使用环保包装材料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电子卖场各交易系统管理规则,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子卖场采购工作,监督管理省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各集采机构)负责本级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及商品的征集上架审查交易价格的动态监测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等工作,并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二章 供应商及商品维护管理

 

第七条 供应商参与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应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完成供应商注册,加入“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八条 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及商品入围,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集采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公开征集承诺入围等方式产生,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入围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生效,期满未续期的,相应协议自动失效。

    采购人因项目或技术特殊等原因,确需采用资格入围方式确定多家供应商实施项目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按此规定执行。

全省和不同区域联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牵头财政部门委托相关集采机构组织实施,协议在联动区域内有效。

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集采机构可通过协商谈判,引用省内其他地区的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征集结果省本级网上超市征集结果鼓励各地直接引用。

第九条 各级集采机构应加强入围协议管理,督促供应商按承诺期限完成商品上架申请及服务、库存、价格等相关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工作,或通过系统对接实现相关数据同步更新。运维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条 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应按入围协议及承诺加强库存、价格等商品信息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超市商品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网上超市商品价格下调的,应在1个工作完成调整;商品价格上涨、商品主要属性、服务承诺、供应商相关资质降低及其他可能影响履约重大信息变更的,网上超市供应商应在变更发生1个工作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相关集采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协议供货商品市场基准价下调的,供应商应对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和配置。

供应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采购人有权参加,并享受其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配备专人负责政采云平台交易相关业务工作,包括商品服务信息的维护,采购单(含订单、竞价单、报价单、需求单、询价单等)业务处理,以及业务咨询、纠纷处理等。

 

第三章  采购程序及成交规则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采购工作,按规定做好用户账号、工作流程及操作权限配置维护。采购人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加强电子卖场采购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审核管理,按计划或实际需要合理选择电子卖场采购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购价格更低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系统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使用政府采购计划书;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限额标准以下项目,可不使用政府采购计划书。

第十四条 网上超市实行直接订购。采购人择优选定供应商及商品,通过网上超市系统发起订购,供应商在定时间内确认订单并供货。网上超市商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通过协商议价方式降低采购成本。相同商品在其他市场价格更低的,可从其他市场采购,在报销时提供网上超市价格截屏。

第十五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分直接订购、竞价采购两种采购流程,财政部门可根据采购目录、金额标准等进行选择配置。直接订购适用于零星采购或市场价格透明且价格波动幅度不大的商品,具体流程包括采购人直接向供应商发起订购,供应商进行配送供货或提供服务;竞价采购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多、金额较大或价格波动较频繁通过竞价能体现价格优惠的商品,具体流程包括采购人发起竞价单,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报价,电子卖场系统自动按照报价最低或优惠率最高的规则推荐成交供应商;其中,规格标准比较统一、货源充足且通过竞价能产生规模采购效的通用类协议商品,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为跨区域的单品牌和多品牌批量竞价。

协议供货商品附购的配件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主商品金额20%,各级财政部门可视情调整。

实行竞价采购的商品,因时间紧急或情况特殊的,经采购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网上超市采购

第十六条 在线询价采购方式的,原则上不指定品牌型号;如确需明确品牌、型号的,应当推荐3个以上。只有特定品牌、型号满足采购需求的,可反向竞价采购方式。  

采用在线询价、反向竞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需求内容,生成询价单或竞价单,相关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在线询价、反向竞价的,询价单或竞价单发布前应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 在线询价单发起类型分自定义需求、指定参数模版、推荐品牌及型号3种类型。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设定在线询价单的发起类型。

集成类或服务项目可采用自定义需求方式采购人根据采购需要,自行拟定商品的功能要求、技术参数、服务内容要求等制定采购需求并发起询价。

商品的技术参数精细化要求高的项目可采用指定参数模版方式,即采购人根据商品类目对应的属性及参数模版制定采购需求并发起询价

以上两种方式均不适合的,采购人可采用推荐品牌及型号方式,但推荐商品品牌数量应不少于3个,并将商品品牌、型号以及属性值、数量等作为采购需求要求发起询价,供应商应仅就推荐品牌进行报价。

在线询价采用最低价成交方式,即询价响应时间截止后,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最低报价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报价时间为成交供应商。单一商品在线询价项目的最高限价应为同时段网上超市该商品的最低价格

在线询价响应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3家。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的,采购人可直接放弃询价结果或转其他采购方式,也可将在线询价截止时间顺延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在线询价、反向竞价采购活动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好采购需求确定、采购合同签订、履约验收工作

供应商响应报价期间,采购人不得随意改变询价单的技术和服务要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线询价和反向竞价应发布采购公告。在线询价公告发出之日至供应商报价截止之日,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反向竞价公告发出之日至供应商竞价开始之日,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紧急采购,上述期限可以缩短至24小时。

第二十条 反向竞价采用公开竞价方式。供应商不需提前报名,可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随时报价,最低报价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如反向竞价商品在网上超市有相同产品的,应以网上超市最低价作为反向竞价起拍价。

反向竞价供应商不少于1家,但反向竞价的商品在网上超市无相同产品的,响应供应商应不少于2家。反向竞价失败的,采购人可重新发起竞价或转网上超市采购。

第二十一条 网上超市供应商接到采购人订单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即时生效,订单具有合同效力。采购人可要求另行签订采购合同。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在线询价、反向竞价成交供应商应在成交结果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确定的采购标的、规格型号、成交金额、成交数量、技术和服务等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销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正当理由确需撤销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将撤销理由提交同级集采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在线询价、反向竞价采购结果撤销的,应发布采购结果撤销公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结果确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公开成交结果同时将成交结果信息推送告知所有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合同公告。

 

第四章  履约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或合同生效后,供应商应按协议、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及服务,或及时将商品发票等采购人指定地点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子卖场系统,采购人应及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收货或接受服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单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子卖场系统

有特殊情况需延期验收的,双方应事先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六条 验收通过后,采购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起结算,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业务,可采用定期结算方式,即采购人在一定时期内,归集同一供应商的多个订单或采购合同,合并生成一个结算单进行汇总结算。定期结算周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相关协议、合同约定服务承诺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规定,履行商品更换、退货、修理等售后服务。

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供应商应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采购文件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商品承诺优惠率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验收通过后15日内,采购人应当对供应商及商品的价格、质量、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价,电子卖场系统将依据评价规则,计算供应商“诚信指数”和商品的“满意度指数”,更新供应商诚信信息,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采购人完成采购评价45日内,可对供应商进行追加评价。验收通过后60日未进行评价的,电子卖场系统按100%满意度自动记录该次评价

“诚信指数”及“满意度指数”评价规则另行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在采购人完成支付后,应对采购人履约情况、办事效率、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评价,评价规则另行制定并对外公布。支付完成后60日未进行评价的,电子卖场系统按100%满意度自动记录该次评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验收后,发现供应商违约或所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或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有违约或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出申诉,同级集采机构应进行协调、处理,运维单位应予配合,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可指定运维单位网上超市采购纠纷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交同级集采机构或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集采机构可根据工作流程,对电子卖场各有关当事人,在效能、价格、诚信等方面情况进行预警设置,按照情节由轻到重,设置黄色、橙色、红色预警各级财政部门、集采机构应加强对预警处理的监管,督促各有关当事人及时处理预警信息,对预警处理不及时的,可采取扣减诚信分、限制操作权限等措施予以惩戒,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网上超市供应商被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由负责招标或资格征集的各级集采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对其作出相应诚信及预警等处理,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拒不纠正、情节严重或涉及行政处罚的,应移送同级财政部门查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次,视情扣减5-10分诚信分黄色预警1次,并依据入围协议及督促运维单位按平台管理协议追究其相应责任

1.存在网上超市商品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大型电商自营商品平均销售价格10%以上的;

2.发布品信息前后出现品牌、价格、图片、属性等不一致、重复等情况的;

3.发布商品选择类目与商品不相关的

4.发布的商品与实际不符,包括夸大、过度和虚假宣传的;

5.不符合平台商品发布规范的其他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次,将视情扣减10-20分诚信分橙色预警1次,并依据入围协议及督促运维单位按平台管理协议追究其相应责任

1.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大型电商自营商品平均销售价格20%以上或因价格问题被黄色预警3次以上

2.发布质量不合格商品的;

3.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4.恶意利用规则、误导采购人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评价、满意度等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响应或确认采购订单、合同累计5次及以上的;

6.无正当理由不执行采购订单合同或没有按承诺提供商品及售后服务1次的;

7.其他违反采购文件或资格征集协议约定事项或供应商承诺事项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扣减20-30分诚信分及红色预警1次,并依据入围协议及督促运维单位按平台管理协议追究其相应责任

    1.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大型电商自营商品平均销售价格30%以上的或因价格问题被橙色预警2次以上

    2.发布国家禁止出售商品的;

    3.发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盗版商品的;

    4.未经允许盗取、发布、传递他人隐私信息的;

    5.采购人评价“满意度指数”低于60%累计5次及以上的;

    6.向运维单位、采购人、集采机构、财政部门有关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与其他供应商、运维单位、采购人、集采机构、财政部门有关人员恶意串通的;

    8.利用网上超市系统漏洞或者其他黑客手段侵入系统篡改数据或者虚构交易记录的;

    9.拒不执行财政部门或同级集采机构的监管措施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约行为的;

    10.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或服务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11.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

    12.竞价结束后与采购人再次议价的;

    1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14.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擅自更换配件、降低配置,以次充好的;

    15.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运维单位发现供应商发布国家禁止出售商品或信息,涉及侵犯他人隐私等的可直接予以删除。

第三十三条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负责招标或资格征集的各级集采机构扣减10-30分诚信分,并依据入围协议及督促运维单位按平台管理协议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或服务合同,或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竞价结束后与采购人再次议价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五)未及时更新维护商品库存信息或者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更新最高限价的; 

(六)供应商指定的供货商中有3家以上因上述行为被取消协议供货资格的

   (七)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线询价、反向竞价供应商不按询价单、竞价单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不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可扣减其10-30分诚信分,运维单位应按平台管理协议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予以通报;拒不纠正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可暂停支付预算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竞价结束后与供应商再次议价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成交结果或者拒绝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结算货款的

    (五)供应商评价“满意度指数”低于60%累计5次及以上的;

 (六)被电子卖场系统预警5次及以上,且1个月内未及时解决的;

    (七)未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不按本办法规定通过电子卖场采购的;

    (八)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集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供应商及相关商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及其他各当事人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各级集采机构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集采机构、财政部门应分工合作,对电子卖场实施分层监督管理。

各级集采机构负责对本级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的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价格抽查、市场调查,督促供应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发现供应商存在违反入围协议等有关违规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的,应责令供应商纠正,并按相关协议约定或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拒不纠正、情节严重或涉及行政处罚的,应移送同级财政部门查处。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举报、投诉案件以及对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运维单位积极配合做好电子卖场的开发、建设、维护及网上超市供应商、厂商的上线等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及时监管部门提交数据分析报告,做好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等

第四十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31日开始实行。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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