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0〕81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及时足额上缴省财政,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
产?2010?61号)以及《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浙财预?2010?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二)资产出租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三)对外投资收益。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四)对外担保收入。指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浙财资产?2010?61号)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的主管机关,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担保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缴纳税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联式)”,统一缴入浙江省财政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行政事业单位执收国有资产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应纳入单位预算,不得直接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第九条 实行集中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收缴手续。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分列以下政府收入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列103070601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列103070602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列103070603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列103070698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列103070697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
事业单位担保所得收入,列103070696目“事业单位担保所得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列10307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区分土地收益,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追加(减)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追加(减)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收缴辅助账簿,逐一记录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不得违反规定隐瞒、滞留、坐支、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以应收的国有资产收入直接抵顶债务,
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抵顶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和当年累计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通过“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如实报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收入监管,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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